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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某、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潘某
戴某某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2866-7。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私营业主。
被告戴某某,公务员。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某、戴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虹、人民陪审员王一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贷款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合法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某、戴某某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潘某在借款逾期之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余下部分至今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剩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后的利率,故应按借款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对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1‰计算。二者相加借款逾期后经折算的逾期年利率为29.16%,超过了同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2月9日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的四倍即24.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未清偿的利息和罚息为35854元(100000元×24.4%÷12×17个月+100000元×24.4%÷360×19天=35854元)。
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某某有义务在借款人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人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潘某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对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5854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以年利率19.44%、罚息以年利率9.72%计算,但二者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被告戴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潘某负担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贷款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合法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金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某、戴某某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潘某在借款逾期之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余下部分至今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剩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后的利率,故应按借款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对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1‰计算。二者相加借款逾期后经折算的逾期年利率为29.16%,超过了同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2月9日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的四倍即24.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未清偿的利息和罚息为35854元(100000元×24.4%÷12×17个月+100000元×24.4%÷360×19天=35854元)。
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某某有义务在借款人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人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潘某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对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5854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以年利率19.44%、罚息以年利率9.72%计算,但二者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被告戴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潘某负担3001元。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李虹
审判员:王一婷

书记员: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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