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金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鹏辰公司”)、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鹏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某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贷款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湖北鹏辰机械公司、李某与原告京山金某公司两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进行展期,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两年期限届满。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应按展期后的期限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同一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又出具了担保书,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视为经其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其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其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4%)。被告湖北鹏辰公司依约实际偿付了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合计171550元,扣除至2013年12月5日合同期内的利息63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为84667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3883元。保证人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提出冲抵以后利息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23883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扣除23883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850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某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贷款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湖北鹏辰机械公司、李某与原告京山金某公司两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进行展期,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两年期限届满。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应按展期后的期限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同一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又出具了担保书,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视为经其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其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其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4%)。被告湖北鹏辰公司依约实际偿付了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合计171550元,扣除至2013年12月5日合同期内的利息63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为84667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3883元。保证人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提出冲抵以后利息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23883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扣除23883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850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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