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8667W。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京山县,特别授权。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现住京山县,系被告周某之妻。被告:唐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398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新市镇绿林路1幢的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唐水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周某、袁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唐水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周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新市镇绿林路1幢的房屋设定抵押。合同还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利率标准的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周某、袁某某借款3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周某偿还本金70602元,尚欠本金229398元,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周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其所欠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不成立。被告袁某某、唐水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袁某某系夫妻。2016年9月26日,二被告因经营建材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唐水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周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市镇绿林路××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提供抵押。合同还约定,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50%加收罚息。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唐水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周某转账30万元。后被告周某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并二次申请了展期共4个月,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周某仍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展期内的利息。逾期后,被告周某按月利率29‰支付了2017年5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7392元,后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期间,被告周某从2017年5月27日至11月29日共偿还借款本金70602元,尚欠本金229398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某曾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其位于京山县××市镇绿林路××房屋(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提供抵押,同年12月1日,双方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京山县房他证新市镇字第××号)。后被告周某将借款20万元偿还后,原告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解除该抵押登记。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袁某某、唐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银环,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唐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袁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唐水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该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周某又二次申请了展期,故被告周某、袁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现二被告虽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展期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周某、袁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3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水平书面承诺对被告周某、袁某某借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水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只是对被告周某在之前的借款20万元所设立的抵押登记,本次被告周某、袁某某在借款30万元时,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周某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398元并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水平对被告周某、袁某某以上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0.5元,由被告周某、袁某某、唐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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