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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财政局与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财政局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京山县财政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任畈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19-9。
法定代表人蔡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8580-2.
法定代表人练崇嵩。
原告京山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县财政局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底前归还,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财政局借款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系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能证明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系文件,能证明原告是出借县域调度资金的主体,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据湖北省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京山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决定,由原告向原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县域经济调度资金400万元。2010年2月5日,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申请使用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到期还款的承诺函》,承诺于2010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占用费7.2万元,并以其坐落于京山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两层框架结构、单体面积1451.78平方米的三栋厂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2月9日,原告将4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县财政局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底前归还,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中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财政局借款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向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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