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979001-X。
法定代表人唐文君,董事长。
被告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1977-3。
法定代表人唐文君,董事长。
被告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创业路054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1946-7。
法定代表人唐文君,董事长。
被告唐文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唐善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李行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家纺公司)、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尔置业公司)、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小贷公司)、唐文君、唐善美、李行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六被告富某家纺公司、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小贷公司、唐文君、唐善美、李行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人主张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引起的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贷款是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代偿还是由被告富某家纺公司自行偿还。二、若被告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贷款是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代偿,诚信担保公司与富某家纺公司再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导致其追偿权的灭失。三、在诚信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小贷公司、唐文君、唐善美、李行楷与富某家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告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贷款是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代偿还是由被告富某家纺公司自行偿还。诚信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偿行为三次进行,且三次支付款项均不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京山建行,而是先支付给富某家纺公司。其中前两次系先与富某家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再分别向富某家纺公司支付的借款合同约定的60万元,虽然该60万元由富某家纺公司用来偿还了其在京山建行的贷款,但该60万元的付款行为应为诚信担保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诚信担保公司与富某家纺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不能认定为代替富某家纺公司清偿债务。第三次的付款行为是2015年9月18日,诚信担保公司向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资金回笼账户转入9570128.89元,当日京山建行即扣划了该款。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次的付款行为与前两次不同,应当认定为代偿行为,理由是:1、2015年9月18日的付款行为是在双方尚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所为,显然不是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该行为的目的,唯一的解释就是为了代替富某家纺公司偿还贷款。2、诚信担保公司向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资金回笼账户转入款项,京山建行当日即扣划了该款,其行为的目的性非常明显,即用该款项偿还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贷款,这与直接向京山建行支付款项偿还贷款无异。3、这次付款行为是发生在富某家纺公司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京山建行的直接催收、诉讼后,在债务人富某家纺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履行其保证合同义务,也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作出的代偿行为。4、随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并非2015年9月18日诚信担保公司支付的9570128.89元,而是包括该笔款项及前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性很明确,即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认。综上,诚信担保公司代替富某家纺公司清偿债务的数额为9570128.89元,对于诚信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数额1023.508万元,不予全额认定,对于各被告主张富某家纺公司的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并非诚信担保公司代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若被告富某家纺公司在京山建行的贷款是由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代偿,诚信担保公司与富某家纺公司再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导致其追偿权的灭失。诚信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代替富某家纺公司清偿债务后,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取得向债务人富某家纺公司追偿的权利,该权利因债务受清偿或债权人豁免而灭失。诚信担保公司在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再行与富某家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把包括其代偿款、前期借款及利息在内的款项再次约定为借款,并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应当将其行为理解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梳理,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认。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诚信担保公司追偿权的灭失。该情形下,诚信担保公司享有因保证形成的追偿权和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诚信担保公司可以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原则选择行使其中一种权利。但很显然,诚信担保公司不能同时行使两项权利,获得双重利益,固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权利,则意味着其对另一权利的放弃。现诚信担保公司选择行使因保证形成的追偿权,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富某家纺公司偿还代偿款9570128.8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利息标准、时间应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在诚信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小贷公司、唐文君、唐善美、李行楷与富某家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唐文君、李行楷分别因与诚信担保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而与诚信担保公司就诚信担保公司对富某家纺公司向京山建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诚信担保公司在依照其与京山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唐文君、李行楷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富某家纺公司未清偿诚信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无论双方之间对主合同内容作出何种变更,唐文君、李行楷均应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将诚信担保公司与富某家纺公司再行签订借款合同理解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了约定,唐文君、李行楷仍应对富某家纺公司原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唐文君、李行楷对其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小贷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证据系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及股东内部具有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与原告成立担保关系的依据,再者,从被告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决议作出的担保方式并不明确,究竟是同意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还是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来尔置业公司、富源小贷公司对其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善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股权质押协议,因原告主张的系连带清偿责任,与股权质押担保毫无关联,对该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作审查,对原告要求唐善美对其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代替富某家纺公司清偿其在京山建行的贷款9570128.89元后,有权向富某家纺公司进行追偿,亦有权依照其与被告唐文君、李行楷成立的保证合同,要求唐文君、李行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富某家纺公司偿还其代偿款9570128.89元及利息,要求唐文君、李行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570128.8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文君、李行楷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7元,由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被告湖北富某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李行楷共同负担7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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