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云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何永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大竹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3939909Y。法定代表人:肖跟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京山县,被告:湖北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82651993T。法定代表人:肖黎伟,董事长。被告:湖北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38438J。法定代表人:肖跟祖,董事长。被告:肖跟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诚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某某科技公司立即偿还诚信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903万元及利息16568491元(借款184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5%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合计10396000元;借款1063万元的期内利息以月利率1.25%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合计5474450元;借款10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9月4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5.35%从2017年9月5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合计698041元);2、依法拍卖、变卖华某某发展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的在建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1840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诚信担保公司变更该项诉请为,华某某发展公司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华某某科技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京山县新竹镇大竹村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4、判令肖跟祖、华某某实业公司对借款本金18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某某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1840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借款1063万元;于2016年9月5日借款100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3903万元,双方就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华某某发展公司用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的在建工程为借款18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华某某科技公司用编号为(2011)G134号土地使用权为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为借款184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华某某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该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将该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答辩称,1、诚信担保公司主张的上述借款属实,但四被告不确定该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诚信担保公司要求拍卖抵押物,应当申请法院作出裁定。3、大竹村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华某某科技公司愿意用该土地使用权抵偿1000万元债务。4、诚信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主张权利,因此,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其与华某某科技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1、2015年9月30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1、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1840万元,年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5%;2、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转款40万元、1500万元,2015年9月6日转款300万元,共计1840万元。证据A2、2015年12月8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1、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106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2、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转款500万元、500万元、63万元,共计1063万元。证据A3、2016年9月5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1、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4.35%,逾期年利率为5.3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2、诚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华某某科技公司转款1000万元。经庭审质证,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对证据A1、A2、A3无异议,但对当事人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认可。其并提出案涉三笔借款是因政府行为形成的,诚信担保公司应考虑减少或免除利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1、A2、A3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华某某发展公司就借款184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华某某实业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4、2015年9月30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拟证明华某某发展公司以其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的在建工程为借款18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华某某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未依法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额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时成立。综上,四被告对证据A4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证据A4予以采信。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华某某科技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5、2016年9月5日,华某某科技公司与诚信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华某某科技公司以其编号为京土挂(2011)G134号地块为其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6、京山县政府2015年10月21日、2016年9月5日的会议纪要、2016年9月2日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第二条证明华某某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土资源局备案,抵押权已设立。经庭审质证,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当事人未就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该证据不能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本院对证据A5、A6的意见与对证据A4的分析一致,对证据A5、A6予以采信。诚信担保公司主张肖跟祖与华某某实业公司对借款18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A7、2015年9月30日肖跟祖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肖跟祖为借款18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证据A8、2015年9月30日抵押合同第十四条,拟证明华某某实业公司承诺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A9、2017年6月23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9月21日的还款计划、2017年12月11日履约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1、华某某科技公司逾期未还款,经诚信担保公司催收,华某某科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2、诚信担保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对证据A7没有异议。对证据A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抵押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华某某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华某某实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A9的履约通知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华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复印件,且华某某实业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已向华某某实业公司送达。诚信担保公司解释,1、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原件存放于诚信担保公司,2017年6月23日,该公司向华某某科技公司送达通知书时,因未找到公司负责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因此留置于华某某科技公司。2、诚信担保公司认可华某某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华某某科技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效力及于华某某实业公司,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1、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7、A8、A9中的履约通知书、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2017年6月23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尾部的回执无签收人签名或盖章,诚信担保公司称其于2017年6月23日将该通知书留置于华某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23日向华某某科技公司催收借款不能成立,对该份通知书不予采纳。3、诚信担保公司主张,肖跟祖是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A9可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向肖跟祖催收借款,因此,证据A9亦可证明该公司向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证据A9中的2017年9月21日还款计划由华某某科技公司出具,2017年12月11日的履约通知书系诚信担保公司向华某某科技公司催收借款,均不涉及肖跟祖、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故不能据此推断出诚信担保公司曾要求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18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分两次转款40万元、1500万元,2015年9月6日转款300万元,共计1840万元。2015年9月30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诚信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华某某发展公司愿意用其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的在建工程为借款设定抵押……第三条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华某某发展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第八条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华某某发展公司应对华某某科技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抵押人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抵押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第十四条约定,华某某实业公司对借款184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某某发展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在建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9月30日,肖跟祖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承诺为借款18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内。2015年12月8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106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2、华某某实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诚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转款1063万元。2016年9月5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4.3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诚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华某某科技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6年9月5日,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为确保2016年9月5日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诚信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华某某科技公司用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大竹村1号旁边该公司竟得编号京土挂(2011)G134号地块提供抵押……第三条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属于法律规定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华某某科技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2017年9月21日,华某某科技公司向诚信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2017年12月31日,诚信担保公司向华某某科技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一份。
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科技公司)、湖北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发展公司)、湖北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王媛,被告华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斌,被告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次庭审中,诚信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了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被告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就特定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诚信担保公司按约定向华某某科技公司提供三笔借款,华某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华某某科技公司偿还三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华某某科技公司偿还三笔借款1840万元、1063万元、10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就期内利息,诚信担保公司主张计算三笔借款期内利息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5%、月利率1.25%、年利率4.35%,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因当事人就借款1840元与借款1063万元约定的逾期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2.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诚信担保公司将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华某某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5.35%,并未超过法定上限,诚信担保公司依据合同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亦予支持。就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1840万元的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期内利息为467667元(1840万元×15%÷360天×61天)。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数额为9936000元(1840万元×24%×2年+1840万元×24%÷360天×90天),共计10403667元,诚信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0396000元,予以支持。就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1063万元的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25%(年利率15%)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期内利息为372050元(1063万元×15%÷360天×84天)。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数额为5102400元(1063万元×24%×2年),共计5474450元,与诚信担保公司的主张的利息数额相同,予以支持。就2016年9月5日借款1000万元的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利息数额为435000元(1000万元×4.35%)。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35%,从2017年9月5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数额为263042元(1000万元×5.35%÷360天×177天),合计698042元,诚信担保公司主张的数额为698041元,予以支持。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903万元(1840万+1063万+1000万),利息16568491元(10396000元+5474450元+698041元)。各方当事人还存在以下法律争议:一、华某某发展公司应否对借款184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能否拍卖、变卖华某某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用所得价款清偿华某某科技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三、华某某实业公司应否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华某某发展公司应否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2015年9月30日的抵押合同,华某某发展公司将位于京山县新市大道的在建工程为借款18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因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第八条,华某某发展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某某发展公司认为,因抵押合同约定的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华某某发展公司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但该合同未约定华某某发展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华某某发展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华某某发展公司的保证责任。诚信担保公司认可华某某发展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且据证据A9,诚信担保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华某某发展公司主张了权利。双方争议在于,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因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发展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该规定,华某某发展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18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29日,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前文已述,证据A9中的还款计划与履约通知书与华某某发展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均在2016年5月29日之后出具,不能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华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某某发展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华某某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能否依法拍卖、变卖华某某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诚信担保公司主张,华某某科技公司就京山县新市镇大竹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土地使用权在国土资源局已备案,备案行为应视为设立了抵押权。因此,诚信担保公司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息。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抵押权未设立,可以驳回诚信担保公司的该项请求。华某某科技公司、华某某发展公司、华某某实业公司、肖跟祖主张,备案行为与办理抵押登记存在区别。案涉土地因手续不完备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诚信担保公司不能通过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法律并未规定土地使用权在国土资源局备案即视为设立抵押权,诚信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华某某科技公司用该公司竞得的新市镇大竹村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本息设定抵押,但诚信担保公司与华某某发展公司未就该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诚信担保公司不能就新市镇大竹村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实现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抵押合同有效,如抵押物不存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诚信担保公司可依据抵押合同要求华某某科技公司履行配合办理登记义务,以达到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如果抵押物因其他原因已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且属于义务人对于未办理登记存在过错的,可依据合同要求义务方承担违约责任。(三)华某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信担保公司主张,2015年9月30日的抵押合同约定,华某某实业公司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该公司应对18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某某实业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华某某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华某某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诚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所以华某某实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诚信担保公司认为,华某某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1840万元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华某某实业公司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2015年9月30日的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华某某实业公司对华某某科技公司18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到期偿还连带保证责任。从该条内容来看,华某某实业公司愿意为184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并且达到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因此,该表述含有华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意思,按照上述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就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就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至2015年11月29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诚信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上述期间要求华某某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诚信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华某某实业公司就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诚信担保公司主张,肖跟祖于2015年9月30日承诺对借款18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就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跟祖同意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肖跟祖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承诺的保证范围为184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诚信担保公司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诚信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在肖跟祖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肖跟祖对借款18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903万元并支付利息16568491元;二、被告肖跟祖对借款1840万元及利息1039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92元,由湖北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肖跟祖负担255834元,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3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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