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工行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06903668。
法定代表人:何永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钱场镇白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570462846。
法定代表人:潘正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正生,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娥,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潘得生,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赵天喜,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潘金二,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桂金秀,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谷丰,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运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桂霞,被告全盛公司及潘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谷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被告周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农商行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并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德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天喜用反担保抵押物位于钱场镇××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全盛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请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向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同时,由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向原告提供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赵天喜还提供了位于京山县钱××镇××号的房屋作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担保的前提下,被告全盛公司按与京山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取得了贷款20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借款发放之初,被告尚能按月结息,自2016年6月起,被告便拖欠利息,经京山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无果,京山县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并原告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代偿该笔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96388.75元。为此,原告起诉,向被告追偿债务。
本院认为,全盛公司因需资金向京山农商行借款,诚信公司自愿为全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自愿提供反担保,本案当事人及京山农商行间因此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信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诚信公司作为被告全盛公司向京山农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全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向京山农商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京山农商行清偿了债务,依法享有向全盛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全盛公司所欠诚信公司债务具有连带清偿的义务。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诚信公司要求全盛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农商行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最高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因被告赵天喜用反担保抵押物位于钱场镇××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全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诚信公司有权依法享有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诚信公司要求对抵押人赵天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农商行借款本息2096388.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京山县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天喜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钱场镇白马街1幢1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1元,由被告京山全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正生、赵金娥、潘得生、赵天喜、潘金二、桂金秀、谷丰、周运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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