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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廖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京山县水务局
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182110082E。
法定代表人何永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京山县。
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
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经被告廖某某申请,本院追加京山县水务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廖某某、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以被告个人名义登记的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在永兴群光粮站东向原告申请开户用水,申请水表编号为:21461700、助记代码为:M-4617。
截止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水费46096.30元。
此后,原告曾以多种形式要求被告支付水费,但被告均以该笔水费应京山县水务局承担为由拒付。
经查,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已被被告本人申请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承或承担。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水费及排污费共计4609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装水表的时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水费是怎么计算的,不应收取排污费;要求第三方机构对水表的准确度进行检测;京山县水务局安装群光粮站至永兴高速公路自来水管道时对管道进行试压用的是京山县自来水公司的水,后来发生山洪导致管道损坏,发生了泄漏。
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述称,1、第三人没有用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的水进行试压,被告应该就第三人用水的事实进行举证。
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水费统计抄表记录,证明:水表编号为21461700、21461800的水表记录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欠水费46096.30元;
三、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缴过水费;
四、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回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依法催收事实及欠缴事实;
五、供用水合同,证明原告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于2011年5月签订的借用水合同;
六、原永兴自来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系廖某某个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4月22日注销,因此廖某某应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廖某某及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水价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水价是1.25元/立方米,不收排污费。
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2015年送达的律师函,时间跨度了三年,诉讼时效已过。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回复内容待证的事实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陈述水费是因为京山县水务局管道安装后试压产生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对证据五的中甲方盖章和营业执照中的盖章有异议,两个盖章的单位是不是同一个主体有待证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虽然第三人对合同中甲方名称和本案原告名称不一致,但庭审中原告作出是因为变更登记的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0日,京山县自来水公司(甲方)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乙方)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向乙方不间断供水,在原永兴群光粮站设置水表,供水范围为该粮站以东,以结算水表为供用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分界点,表前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表后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
甲方按照1.25元/立方米的价格执行,排污费0.80元/立方米,按政府协调暂不代收。
甲方每月定期抄验水表,乙方按甲方抄表数,在当月10-25日到缴费厅缴纳当月水费,当月不缴清的,按欠款总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京山县自来水公司在原永兴粮站设置了编号为21461700、代码为M4617和编号为21461800、代码为M4618的两块水表。
代码为M4617的水表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5月28日产生水费为20562.50元、排污费13160元,代码为M4618的水表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产生水费为7545元、排污费4828.80元。
因为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使用了自己的水源,双方后来中止了供用水合同的履行,但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没有缴清产生的水费。
京山县自来水公司经过协商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向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你厂共下欠京山县自来水公司水费人民币46096.30元,经京山县自来水公司多次催收均未交清,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交清。
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于2015年7月15日书面回复称,水费系京山县水务局在安装管道后期试压及山洪多次冲毁管道发生漏水而产生,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已多次协商此事。
后因催收未果,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
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京山县自来水公司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因京山县自来水公司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告承继了京山县自来水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系被告廖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将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注销后,应以其财产承担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京山县自来水公司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关于排污费的约定为“按政府协调,暂不代收”,故原告主张已代缴排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对代缴排污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排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至2012年5月28日,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共计欠水费28107.50元,被告廖某某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水费的产生系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安装管道后试压用水及山洪造成管道漏水造成的、不知晓水费的计算方式及水表的使用等意见。
经查,京山县自来水公司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了“以结算水表为供用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分界点”等内容,按此约定,用水人一侧的使用及维护应由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负责,故结算水表应为合同履行地点,从水表流出的水,视为原告已交付的标的物,其风险应由被告负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是否用被告的水试压,与原告无关,即便系第三人用水或发生泄漏等原因产生的水费,也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水表计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述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的回复均可证明,双方就该水费的负担问题多次在协商解决,原告持续在主张其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8107.5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
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京山县自来水公司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因京山县自来水公司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原告承继了京山县自来水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系被告廖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将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注销后,应以其财产承担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京山县自来水公司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关于排污费的约定为“按政府协调,暂不代收”,故原告主张已代缴排污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对代缴排污费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排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至2012年5月28日,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共计欠水费28107.50元,被告廖某某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水费的产生系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安装管道后试压用水及山洪造成管道漏水造成的、不知晓水费的计算方式及水表的使用等意见。
经查,京山县自来水公司与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了“以结算水表为供用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分界点”等内容,按此约定,用水人一侧的使用及维护应由原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负责,故结算水表应为合同履行地点,从水表流出的水,视为原告已交付的标的物,其风险应由被告负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是否用被告的水试压,与原告无关,即便系第三人用水或发生泄漏等原因产生的水费,也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水表计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京山县水务局述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京山县永兴自来水厂的回复均可证明,双方就该水费的负担问题多次在协商解决,原告持续在主张其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28107.5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京山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226元。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张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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