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威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
法定代表人:金成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京山威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彭兰平,被告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威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腾达建筑公司与威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腾达建筑公司为威乐公司承建宋河中小企业创业园第二期工程,并约定腾达建筑公司先交安全质量进度保证金20万元,所有工程以458元㎡实行包干,春节前完成主钢构、屋面及墙板,2015年4月底竣工,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腾达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3月19日,腾达建筑公司与威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威乐公司发票已全部入账),威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为1212500元,约定在2016年3月19日前付清。同日,腾达建筑公司与威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准备通过以房地产转让价款抵偿所欠工程款,但威乐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将房地产另行转让他人,其转让房地产所得价款也只是偿还了一部分工程款。2016年8月份,腾达建筑公司为威乐公司施工了倒地平等工程,增加工程款15万元。现威乐公司尚欠工程款105万元。为此,腾达建筑公司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威乐公司辩称,1.腾达建筑公司诉称的总工程款为190万元,其中包含前期工程175万及后期增加的工程款15万元是属实的。2.工程款在前期175万工程款结算之前已经支付了45万元,实际欠款是130万元。2016年3月19日工程款结算的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威乐公司用京山金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的房地产作价150万元抵偿腾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当时实际抵偿超过的部分还有20万元,加上质量保证金8.75万元,腾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银平遂出具了28.75万元的欠条,该工程款威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后来增加的工程款15万元,这笔钱只结算了,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30万元工程款是否达成抵偿协议。威乐公司认为其已用案外人金鹰公司的房地产作价抵偿了腾达建筑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8.7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李银平出具的欠条、金鹰公司营业执照、户名为汪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汪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腾达建筑公司则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是金鹰公司与李银平个人签订的,但该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鹰公司将该房地产转让给了汪某,李银平为购买该房地产向金鹰公司转款70万元,金鹰公司将该款转给威乐公司,威乐公司又将该款中的55万元转回至腾达建筑公司,因此威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45万元,共计100万元,尚欠工程款90万元。本院认为,威乐公司已用案外人金鹰公司的房地产作价150万元抵偿了腾达建筑公司的130万元工程款。理由如下:1.腾达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2页明确约定“20.1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李银平”,李银平在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名并印有腾达建筑公司公章。腾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合同,李银平在乙方处签名,但未印有腾达建筑公司公章。结合李银平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腾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由此可见,李银平是腾达建筑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具体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2.腾达建筑公司在诉状中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由此可见,腾达建筑公司是认可李银平在工程结算合同中的签名的,该工程结算合同的法律效果直接约束腾达建筑公司。3.腾达建筑公司在诉状中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准备通过以房地产转让价款抵偿所欠被告所欠工程,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将房地产另外转让他人”,由此可见,腾达建筑公司知晓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存在,且对威乐公司用案外人金鹰公司抵偿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4.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工程结算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3月19日,二份合同上均有李银平的签名,均无腾达建筑公司公章。工程结算合同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双方认可其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已付款45万元,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1212500元在2016年3月19日前付清”,房地产转让合同载明“二、转让价格为150万元人民币。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30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30日付清。”,威乐公司提供的李银平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287500元,上述证据中载明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再者,证人汪某出庭作证称“因为我当时要买金成武(金鹰工贸)的地,我的朋友告诉我这块地金成武已经抵给李银平了,我也跟金成武和李银平两人都证实了的,是口头面谈证实的。”,更进一步证实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腾达建筑公司一方面在诉状中认可房地产转让合同,另一方面又在庭审中否认房地产转让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腾达建筑公司与威乐公司就130万元工程款达成了抵偿协议,腾达建筑公司仅认可工程结算合同,对房地产转让合同不予认可缺乏合理性,李银平作为腾达建筑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在该二份合同上签名更符合常理,可能性更大,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应直接约束腾达建筑公司,故本院对腾达建筑公司关于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均为金成武。金鹰公司的股东仅金成武一人。
本院认为,腾达建筑公司与威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银平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应由腾达建筑公司承担,故工程结算合同和房地产转让合同均对腾达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前期175万元的工程款,威乐公司已用案外人金鹰公司的房屋和土地抵偿完毕。关于后期增加的工程款15万元,威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未支付,但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其支付工程款的总额应为250万元(45万元+150万元+55万元),超付部分腾达建筑公司应予返还。因威乐公司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尽管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时,后期增加的工程款尚未发生,但因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0万元,结合本案实际,超出130万元的部分应直接抵偿后期增加的工程款为宜。关于腾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威乐公司在与腾达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当天即用案外人金鹰工贸的房地产抵偿了前期剩余工程款,如前所述,后期增加工程款亦抵偿,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腾达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银平陈述的其支付金鹰公司70万元、威乐公司支付腾达建筑公司55万元的问题,因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案抵偿行为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丹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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