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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绀弩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绀弩中学
廖文杰
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绀弩中学,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廖文杰。
委托代理人王燕清,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绀弩中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下称“财保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勇兵、李登建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文杰、王燕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学生娄曹洋因学校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绊倒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人寿保险意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想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娄曹洋受伤后,原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法院判令原告向伤者娄曹洋赔偿事故损失的判决生效后才确定,原告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赔偿责任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直接造成了原告财产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另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学生娄曹洋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原告已先行赔付伤者娄曹洋损失79459.22元,且支付诉讼费343.5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98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县绀弩中学保险金79802.72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学生娄曹洋因学校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绊倒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人寿保险意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想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娄曹洋受伤后,原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法院判令原告向伤者娄曹洋赔偿事故损失的判决生效后才确定,原告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赔偿责任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直接造成了原告财产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另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之约定,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故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学生娄曹洋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原告已先行赔付伤者娄曹洋损失79459.22元,且支付诉讼费343.5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98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县绀弩中学保险金79802.72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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