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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诉江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
吴文华
胡艳波
江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杨泉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潘中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永兴镇杨泉村二组1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诉被告江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的负责人潘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胡艳波,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其碎石场的碎石生产工作任务承包给被告的内容来判断,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对生产任务、劳动报酬支付方式、风险分担所进行的内部承包约定,仅是对内部生产任务所进行的分配,该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即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其碎石场的碎石生产工作任务承包给被告的内容来判断,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对生产任务、劳动报酬支付方式、风险分担所进行的内部承包约定,仅是对内部生产任务所进行的分配,该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上的人身依附关系,即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京山县永兴镇潘中波碎石厂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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