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永兴镇丰泉建材厂。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永兴村。
经营者晏大罗,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张晓琴,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正和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天门市岳口镇粮仓巷村一组。
经营者黄红平,曾用名黄九平,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京山县永兴镇丰泉建材厂与被告天门市正和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永兴镇丰泉建材厂的经营者晏大罗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市正和新型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39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市正和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山县永兴镇丰泉建材厂支付货款39390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天门市正和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建国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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