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86-2号,注册号420821600156613。
经营者:张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6549916-0。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申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9258-6。
法定代表人:魏红,该校校长。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商务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以下简称启明星幼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侯涛、被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明星幼某某及被告九鼎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6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因兴建商务楼、启明星幼某某兴建教学楼及家属楼,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至今仍下欠原告钢材款4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肖某、杨月兵负责采购材料时,单位账目混合在一起,没有单独分开,且唐某某个人出具了欠条,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唐某某经手向原告出具的欠钢材款208000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系被告启明星幼某某所欠,但证人肖某明确陈述该钢材系唐某某在兴建启明星幼某某工程时由证人经手所赊购,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并且,被告启明星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系被告启明星幼某某承建工程所欠。
关于被告唐某某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兴建启明星幼某某幼教楼和家属楼、九鼎商务公司商务楼时,其相关建筑材料应由谁提供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系由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某某提供,还是由唐某某个人提供,但从本院审理的金海波、李生丙与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某某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看,能够确认唐某某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二个单位的建筑工程时,其建筑材料分别应由九鼎商务公司、启明星幼某某提供,并且,唐某某与魏红夫妻二人系九鼎商务公司的股东,且魏红亦系启明星幼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某基于在二个单位的特殊身份,其挂靠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二个单位的建筑工程时,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其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均由业主(发包方)自行提供。因此,本院确认其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应当由九鼎商务公司和启明星幼某某提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某某因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双方经结算后对下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某某均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及办学机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结算并未独立分开,账务混同,并且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各自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960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就启明星幼某某所欠货款给付期限约定为2009年年底,对九鼎商务公司所欠货款给付期限约定为2009年6月底,故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及启明星幼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现拒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给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只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某某应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问题。经查,虽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均由负责联系,但其钢材确用在了被告九鼎商务公司和启明星幼某某的建设工程,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钢材批发部货款4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京山县启明星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社平 审 判 员 汪 烊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汤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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