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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新市镇永华玻璃铝材店、陈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山县新市镇永华玻璃铝材店,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
业主:唐银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京山县种畜场农业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京山县新市镇永华玻璃铝材店(简称永华玻璃铝材店)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申6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华玻璃铝材店业主唐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玻璃铝材店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以来,因工作需要,永华玻璃铝材店不定时的请陈某某提供劳务,主要从事玻璃安装及搬运工作,按日计算报酬。期间,陈某某也为其他业主提供同样的劳务。2015年2月8日,陈某某受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邀在御景天成地下室为工头杨化平安装玻璃时受伤。陈某某遂以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其与永华玻璃铝材店存在劳动关系。湖北省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裁字(2015)3号裁决,认定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华玻璃铝材店不服,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陈某某曾到永华玻璃铝材店工作,2013年底自动离职,工作期间永华玻璃铝材店按月支付陈某某工资。2014年7月3日开始,陈某某又断断续续到永华玻璃铝材店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玻璃的打磨、安装、搬运。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100元/天。2015年2月8日,陈某某在永华玻璃铝材店的安排下到御景天成的地下室安装玻璃时受伤。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陈某某向湖北省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北省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京劳人裁字(2015)3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该裁决,永华玻璃铝材店诉至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10月8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永华玻璃铝材店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某负担。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系按工作天数结算报酬,工作时间虽不固定,但并不妨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永华玻璃铝材店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对于何为个体经济组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永华玻璃铝材店在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既可以采取传统的全日制用工,也可以采取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等因素确定采取何种工作制。结合本案,陈某某于2011年11月与永华玻璃铝材店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底,陈某某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7月,陈某某又到永华玻璃铝材店工作,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按照每工作一天,计算一天报酬,不工作则不计算报酬,工作时间由双方协商,亦即一审认定的断断续续工作,双方之间的工作方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只是用工形式不同,但并不妨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在非全日制用工下,并不妨碍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纠正。第三,对于永华玻璃铝材店主张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因陈某某的工作内容均由永华玻璃铝材店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报酬的给付并非按照完成某一项任务结算,而是按照工作时间结算,且陈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永华玻璃铝材店的业务范围,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永华玻璃铝材店负担。
永华玻璃铝材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申6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永华玻璃铝材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陈某某的计酬方式不是小时而是按日计酬,同时没有每周乃至一定期限的工作时间的约束,在工作单位的选择上,陈建立没有受到任何协议的约束,来去自由,因此,陈某某不具有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二审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陈某某与我店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动者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工作纪律、制度、作息时间、指令等。陈某某根本不具备上述特征,而是来去自由,工作内容而言,劳务关系也有工作内容的要求,并非劳动关系独有的特征,在本店中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是劳务结算的依据,而非劳动者必须执行的工作内容。因此,不能把工作内容的安排认定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审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永华玻璃铝材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其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和永华玻璃铝材店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某在永华玻璃铝材店工作断断续续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陈某某从事的是永华玻璃铝材店安排的工作,非因个人原因独立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因为项目上是有分工的。在现场着正规的工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具有身份属性和管理关系,有别于劳务关系。二审根据事实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永华玻璃铝材店的再审申请事由和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是按陈某某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报酬,每工作一天计算报酬100元,不工作不计酬。且陈某某在永华玻璃铝材店安装搬运玻璃期间,还同时为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他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双方除约定按天结算报酬外,对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均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即陈某某并不受永华玻璃铝材店工作制度的制约,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从本案客观事实看,双方之间不具有组织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及人身隶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基本属性,陈某某与永华玻璃铝材店之间既不属于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判决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永华玻璃铝材店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与陈某某之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余 喆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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