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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与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畈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俊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
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诉被告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龚祖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1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二门面用于经营使用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仅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租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照市场价缴纳自2005年1月起至今的占用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门面两间,并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占用费61000元(122个月×500元/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门面两间,并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占用费108068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两间门面是被告在2005年6月份从原承租人杨成军手中转租所得,转租时支付了原承租人杨成军6万元转让费。
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缴纳过2004年1月至12月的租金,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后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从2005年6月起至今也没有缴纳任何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主体资料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门面为原告所有;
证据三、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就此事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送了律师函,被告仍拒不返还;
证据四、吴福兴占用门面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04年每间门面的租金为每月260元,这也是原告之前主张占用费的依据;
证据五、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占用费为108068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只能证明案外人吴福兴缴纳房屋租金的事实,无法证明2004年门面的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二门面系原告单位所有,被告贺某某曾系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2004年底因单位改制被告下岗后外出务工,2005年6月被告与涉案两间门面的原承租人杨成军达成协议,杨成军将本案所涉的两间门面转租给被告贺某某经营,但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占有该门面经营至今。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京山县新市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诉争的两间门面从200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进行了鉴定,并由原告支付5000元鉴定费,鉴定结果为该期间的租金应为108068.05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经营,其损失应比照同时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其租金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由于被告只认可其从2005年6月开始占用原告房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从2005年1月占用房屋,故本院确认应从2005年6月开始计算房屋租金,200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按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认定的每月600元的租金标准,共计3000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05068.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门面两间返还给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并支付2005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05068.05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经营,其损失应比照同时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其租金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由于被告只认可其从2005年6月开始占用原告房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从2005年1月占用房屋,故本院确认应从2005年6月开始计算房屋租金,2005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按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认定的每月600元的租金标准,共计3000元应予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105068.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门面两间返还给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并支付2005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05068.05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龚祖祥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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