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吴福兴
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畈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范俊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吴福兴。
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诉被告吴福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龚祖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吴福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5年1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的门面用于经营使用至今,但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仅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期一年的租金312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按照市场价缴纳自2006年1月起至今的占用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门面一间,并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占用费28860元(111个月×260元/月);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占用费56127.7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将涉案门面退还给了原告;二、是原告主张要求鉴定,被告不应该承担鉴定费;三、被告现在处于下岗状态,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无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占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门面为原告所有;
证据三、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缴纳了从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为期一年的租金3120元;
证据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仍拒不返还;
证据五、《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1月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6127.72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的门面系原告单位所有,被告吴福兴曾系原告京山县新市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2004年10月被告因单位改制后下岗,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6号东的门面一间经营并缴纳了2005年1月至12月为期一年的租金3120元,后原告一直占用该门面经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缴纳租金,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时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京山县新市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诉争的门面从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金进行了鉴定,并由原告支付5000元鉴定费,鉴定结果为该期间的租金应为56127.72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被告虽通过协商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房屋,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表现为租金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应比照同时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其租金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5612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福兴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6127.7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吴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原、被告虽通过协商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到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房屋,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表现为租金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应比照同时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其租金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56127.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福兴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56127.72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吴福兴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龚祖祥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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