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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与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恒斌铸造厂
肖明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工业园)。
负责人肖恒斌,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巨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以下简称恒斌铸造厂)与被告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旺钛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远、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对泵、阀的采用、液压部分的防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为被告制作开堵眼机,该设备系满足被告需求的特殊产品,而非通用产品,合同内容、形式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两台开堵眼机,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派员安装调试两台开堵眼机能正常使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抵扣,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在“开堵眼机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0%即198000元的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开堵眼机发生故障后,原告没有为被告重新设计改造两套液压系统,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抗辩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以本金115000元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但逾期付款本金应为93000元,以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加收50%的规定,计算为15057元,对被告提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报酬93000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逾期付款损失15057元;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270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对泵、阀的采用、液压部分的防护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为被告制作开堵眼机,该设备系满足被告需求的特殊产品,而非通用产品,合同内容、形式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定作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两台开堵眼机,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派员安装调试两台开堵眼机能正常使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抵扣,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在“开堵眼机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0%即198000元的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开堵眼机发生故障后,原告没有为被告重新设计改造两套液压系统,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抗辩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以本金115000元从设备调试合格之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系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但逾期付款本金应为93000元,以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可以在基准利率加收50%的规定,计算为15057元,对被告提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报酬93000元;
二、被告攀枝花市天旺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逾期付款损失15057元;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恒斌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270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负担3418元。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刘明远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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