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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
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惠山北路48号。
负责人雷小雄,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简称“恒丰租赁站”)诉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出租方原告恒丰租赁站与承租方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辉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下称“多辉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数量以实际提货单为准,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供货地点为荆门多辉农谷项目2栋厂房范围内。承租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出租方租金,否则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租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三月一次,自签约之日开始计算。如承租方超期未支付租金,每日加收1%滞纳金。承租方签约人为万华勇,合同尾部承租方签约处加盖了多辉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多辉项目部使用。2015年6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次日,多辉项目部出具了租金结算单一份,确认租赁总额为438285元,已付租赁款40000元,损失赔偿29109元,应付租赁款398200元。该结算单上有合约部万华勇签署“此单为最终决算,请姚总审批支付”,有技术负责人签署“经核查属实”,有项目经理签署“同意支付叁拾玖万叁仟元整”。后承租方支付租金2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辉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是万华勇、余永琴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项目是否是他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并未进行举证,但被告认可该项目是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承担,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看,万华勇只是合同的签约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辩称租赁款应当由万华勇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付租赁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约人万华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398200元,项目经理签字同意支付393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后续支付租金20000元,实际下欠373000元。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恒丰租赁站租金373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降低,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催收过租金,故原告起诉之日应确定为催告付款之日,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诉请金额1149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373000元及违约金(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149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769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辉荆门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部是万华勇、余永琴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项目是否是他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并未进行举证,但被告认可该项目是以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承担,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对被告博某建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合法有效。从现有证据看,万华勇只是合同的签约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承包人,被告辩称租赁款应当由万华勇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付租赁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约人万华勇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398200元,项目经理签字同意支付393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后续支付租金20000元,实际下欠373000元。故被告博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恒丰租赁站租金373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降低,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催收过租金,故原告起诉之日应确定为催告付款之日,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诉请金额1149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373000元及违约金(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149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9元,由原告京山县恒丰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769元,由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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