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赵某国
李某某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国。
被告李某某,京山县绿林镇小学教师。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国、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国、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逾期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某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2.4%计算。由于原告只要求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赵某国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 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赵某国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赵某国逾期未偿还债权人借款,故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国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国、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逾期利率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赵某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国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按年利率22.4%计算。由于原告只要求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赵某国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 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赵某国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赵某国逾期未偿还债权人借款,故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国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国、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审判员:殷积长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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