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金某
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金某,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被告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三角洲)。
投资人罗某某,公司总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宏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金某、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下称“紫云饮食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登建、谭江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宏源贷款公司在向被告罗某某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展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紫云饮食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之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当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须扣减被告金某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金某自愿对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云饮食中心自愿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紫云饮食中心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先期利息在发放本金之前已经支付,利率是按照2.8%收取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
二、被告金某、被告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宏源贷款公司在向被告罗某某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展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紫云饮食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之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当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须扣减被告金某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金某自愿对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云饮食中心自愿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紫云饮食中心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先期利息在发放本金之前已经支付,利率是按照2.8%收取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
二、被告金某、被告京山紫云饮食服务中心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金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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