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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
曹银霞
熊文斌
熊文斌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大林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
法定代表人熊文斌,董事长。
被告曹银霞。
被告熊文斌。
被告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宏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京山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王某某、熊文斌及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宏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贷款300万元,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为18‰。
合同还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曹银霞、熊文斌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汇出300万元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从2014年11月17日至起诉时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欠逾期利息304200元、罚息1521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2、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熊文斌、曹银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京山泰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文斌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
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1.8%;2、被告京山泰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京山泰昌公司、熊文斌、曹银霞出具担保书,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上述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本金清偿完为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三、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借款借据、付款回单。
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付款账户,将3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7月18日汇入指定账户。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份;文峰新都汇施工意向协议一份;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一份;关于王某某代为宏源公司贷款300万元的协议一份。
拟证明该借款是代替唐文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辩称,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对三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无争议,担保的利息只能按合同约定利率或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是按标的的5%计算过高,超出了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规定,且事实上未产生该费用支出。
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分期偿还本息。
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对原告证据质证综合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请求全部成立。
原告京山宏源公司、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京山宏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是与案外人唐文君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公司与原告京山宏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京山宏源公司借款3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18‰。
担保人京山泰昌公司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并且全额承担贷款人的债权实现费用,如提起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另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律师费。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分别向原告京山宏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时,被告王某某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委托原告京山宏源公司将借款资金转入曹银霞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7月18日,由湖北京山富来威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转账汇款300万元。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京山宏源公司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据,借款日期变更为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
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京山宏源公司未再受偿利息也未受偿借款本金。
经催讨无果,原告京山宏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公司与原告京山宏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虽借款是由湖北京山富来威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及诉讼中四被告对借款的发放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京山宏源公司提供借款时对借款期限予以了变更,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8‰)水平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分歧,而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四倍范围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为被告王某某借款出具担保书,其担保责任、范围与原告京山宏源公司约定明确,保证关系成立,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获本院支持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再予支持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公司与原告京山宏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虽借款是由湖北京山富来威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王某某指定账户,但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以及诉讼中四被告对借款的发放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京山宏源公司提供借款时对借款期限予以了变更,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8‰)水平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分歧,而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四倍范围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京山泰昌公司、曹银霞、熊文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为被告王某某借款出具担保书,其担保责任、范围与原告京山宏源公司约定明确,保证关系成立,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5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获本院支持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再予支持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被告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0元,由被告王某某、京山泰昌米业有限公司、曹银霞、熊文斌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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