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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富水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41935J。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文峰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649440XJ。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总经理。
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211061-3。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总经理。
被告: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102543-6。
法定代表人:黄锡元,总经理。
被告:黄锡元,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爱红,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黄锡元、刘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山公司、兴业公司、康龙公司、黄锡元、刘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鑫山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请求被告鑫山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的50%计算;3、请求上述被告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请求判决原告在被告兴业公司抵押物变卖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被告康龙公司,被告黄锡元、刘爱红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0160121001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山公司提供借款260万元,由被告兴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康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锡元、刘爱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鑫山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登记。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款期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8‰。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全额承担贷款人为债权实现所花费的费用,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保证人另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贷款人聘请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诉讼的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6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鑫山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2月20日。原告曾经找几被告多次催款,但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偿还借款本息。
五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宏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20160121001号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借款授信合同及20160121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证据二,兴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
证据三,康龙公司关于同意为鑫山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证据四,康龙公司、黄锡元、刘爱红担保书各一份;
证据五,鑫山公司的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及黄成刚的身份证、银行卡;
证据六,26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以其享有的位于京山县××市镇××山路××16-00-21-286,使用面积为20499.15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抵押金额为467.78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山公司因需资金向原告宏源公司借款,被告兴业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康龙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各方之间签订的《抵押保证担保借款授信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被告鑫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除支付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外,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鑫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260万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合同,本案鑫山公司违约之日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鑫山公司应支付宏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率18‰的50%计算。
被告兴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担保,在主债务人鑫山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抵押物变卖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康龙公司为该债务履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锡元、刘爱红为该债务履行出具担保书,三保证人,担保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约定为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故本院对原告在要求被告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锡元、刘爱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全额承担贷款人为债权实现所花费的费用,如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保证人另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贷款人聘请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诉讼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50%计算,从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锡元、刘爱红按借款本息总额(第一项确定的数额)的5%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
四、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京山县XX,使用面积为20499.15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抵押金额467.7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刘某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龙实业集公司、黄某、刘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湖北鑫山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锡元、刘爱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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