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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平
刘玉萍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老柳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总经理。
被告:李正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刘玉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兴农业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源小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咏兴农业公司、被告李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咏兴农业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9‰支付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6月30日欠付利息及罚息共计93420元);2.判令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18‰,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本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等还清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贷款。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1月8日,其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其已构成违约。
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原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咏兴农业公司承继,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本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咏兴农业公司、被告李正平未作答辩。
被告刘玉萍辩称,本案欠款事实存在,但咏兴农业公司与宏源小贷公司之前一直保持合作关系,且偿还了以前的借款,希望宏源小贷公司能给予宽限期,并在利息上予以照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咏兴农业公司、被告李正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玉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玉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请示,拟证明被告没有还款的理由及以后的打算,原告认为刘玉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被告刘玉萍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不能还款的原因,但不能作为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理由,其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原告宏源小贷公司与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18‰。
另外还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本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等还清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源小贷公司当天向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贷款。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仅支付利息及罚息至2016年1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小贷公司与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李正平、刘玉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
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应由被告咏兴农业公司承继,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变更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后,则应由被告咏兴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咏兴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折算月利率为9‰,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6年1月9日计算。
被告李正平、刘玉萍自愿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34元,由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小贷公司与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李正平、刘玉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
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故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应由被告咏兴农业公司承继,京山振兴养殖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变更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后,则应由被告咏兴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咏兴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折算月利率为9‰,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在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16年1月9日计算。
被告李正平、刘玉萍自愿为被告咏兴农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李正平、刘玉萍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34元,由被告湖北咏兴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平、刘玉萍共同负担10000元。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郑谦兵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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