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黄锡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黄锡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黄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909元,减半收取计1295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954.5元,由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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