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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京山县峥嵘农机专业合作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京山县峥嵘农机专业合作社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94241935J。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霞、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京山县峥嵘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苏佘畈村一组。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京山县峥嵘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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