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秀。
被告李哲。
被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钱场镇京钱路。
法定代表人熊海燕,董事长。
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宏源小贷公司)与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隆商贸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刘秀、被告李哲、被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鑫发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李某某及其作为被告鑫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李哲、鑫发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六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黄忠义和湖北绿林酒业有限公司代偿的210万元、450万元应偿还哪一笔借款。原告认为,黄忠义代偿的210万元是偿还李某某300万元的借款本金,湖北绿林酒业有限公司代偿的450万元是偿还本案中鑫隆商贸公司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认为,黄忠义代偿的21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偿还李哲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另黄忠义代偿的110万元及湖北绿林酒业有限公司代偿的450万元是偿还另案中李某某的儿子李明和儿媳刘芳担保、由鑫隆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对于代偿的债务及清偿抵偿的顺序,借贷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但从各代偿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代偿协议看,其代偿的债务是有明确具体指向的。而代偿人是在债务人、债权人的指示下进行代偿的,其在进行代偿行为时,代表的是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原告所接受,故应当按照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清偿顺序,认定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各代偿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代偿协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案外人黄忠义和湖北绿林酒业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应抵充哪一笔借款,原告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如前分析,原告履行了涉案六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各借款人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刘秀借款150万元,下欠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李哲借款20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李某某借款270万元,2015年9月23日由黄同林代偿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170万元及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李某某借款300万元,2016年1月6日由黄忠义代偿本金210万元,下欠本金90万元及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鑫隆商贸公司借款500万元,2016年1月7日由湖北绿林酒业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50万元,下欠本金50万元及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鑫隆商贸公司借款400万元,下欠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按照24%主张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各借款人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已偿还的210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未付;已偿还的450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未付,各借款人还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25.2万元及5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应适用两年的期间,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故被告李某某、鑫隆商贸公司、鑫发小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为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秀、李哲、鑫发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5.2万元及其他利息(以2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京山县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4万元及其他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2元,对于被告刘秀1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刘秀、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870元;对于被告李哲2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李哲、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827元;对于被告李某某26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570元;对于被告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45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鑫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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