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周明学(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7号。
法定代表人:向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诉雷某某、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荆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抗(2011)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鄂民监二抗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鄂荆门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荆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和京山县人民法院(2008)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16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京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雷某某,一审被告春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安某公司诉称,安某公司系从事乡镇客运经营的运输公司,根据行政许可,拥有京山新市镇至永隆镇客运班线专属经营权。春风公司拥有京山新市镇至天门市张港经营权,雷某某挂靠春风公司从事客运,其营运车辆为鄂H×××××、鄂H×××××。安某公司、春风公司经营的线路存在部分路段重叠的情形。雷某某在从事客运经营的过程中,不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从2005年开始长期串线经营。安某公司认为雷某某、春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客运经营权,并造成其经营损失。为此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雷某某、春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715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和诉讼费。
雷某某辩称,雷某某未侵犯安某公司的经营权,雷某某经营车辆的所有人是春风公司,雷某某为该公司的驾驶员,请求驳回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风公司辩称,雷某某挂靠我公司经营京山新市镇至天门张港线路,如果雷某某超过批准的经营线路从事客运,属雷某某个人行为,应由雷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京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安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依法成立,2004年12月6日经荆门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向安某公司颁发了42082106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从事县内班车客运,2006年10月27日又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核定了该许可的有效期为:2006年10月27日至2010年7月31日。2005年5月,雷某某购买车牌号为鄂H×××××中型客运车一辆,挂靠于原京山顺通汽车运输总公司(后改制为春风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从事京山至天门市张港的县际班车客运业务。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春风公司,但实际车主为雷某某。根据雷某某与春风公司的约定,该车辆的经营收入归雷某某所有,春风公司每月收取雷某某管理费500元,从而对雷某某的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湖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所载明批准该车辆的营运路线范围为:京山站-天门张港站,日发班车为2班,即:每日从京山站发车至天门张港站,再从天门张港站发车至京山站。雷某某所经营的县际运输线路与安某公司所经营的县内经营运输线路部分重叠。在双方的实际运输经营过程中,雷某某未按照批准的运输线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而是每日上午从京山县永隆镇曾口开始发车载客至京山站(当日第一次违规经营),再按照批准线路从京山站发车至天门张港站,下午从天门张港站发车返回至京山站,当日再从京山站发车载客至京山县永隆镇曾口(当日第二次违规经营)。安某公司认为,雷某某违规经营行为扰乱了京山站至永隆、曾口的客运市场秩序,为此,于2005年7月22日围堵春风公司的大门,曾经京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组织安某公司与春风公司进行调解。之后,雷某某仍继续违规不按批准核定的班车及线路进行经营。同月24日,安某公司人员再次围堵春风公司的大门,经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协调未果。2007年1月29日,雷某某更换车牌号为鄂H×××××东风牌EQ669ep型客车,继续挂靠春风公司从事京山至天门市张港的县际班车客运业务,且依旧违规串线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至今。为此安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在二审庭审中,雷某某放弃关于一审法院送达超过期限的程序问题,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雷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认定鄂H×××××中型客运车产权属雷某某所有,该事实可从春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其与雷某某签订的《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客车线路经营合同》得到证实。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春风公司将京山至张港线路交给雷某某营运,春风公司每月只收取500元的管理费,如若改变线路和串线经营,造成的损失由雷某某个人承担,合同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一审诉讼中,安某公司放弃要求春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某作为营运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和经营者,主体资格适当,雷某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雷某某串线经营损害他人经营权益的事实存在,但原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侵权损失额不当。雷某某挂靠的春风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天门张港,安某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因此京山至跃进渡口段为雷某某合法经营路段,雷某某对安某公司侵权行驶线路仅为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段。评估报告计算雷某某侵权期间收入为整个“京山至永隆曾口”的营运收入,因此原判决采信该评估报告作为安某公司诉请的侵权损失错误。
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侵权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京腾资评鉴字(2013)23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侵权损失为6350元。
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采信评估鉴定报告中得出的侵权损失数额不当。该评估鉴定报告计算的是雷某某整个客运行程上的营运收入,而雷某某仅在客运行程中的部分路段上侵害了安某公司的经营权,故原审采信评估鉴定报告为安某公司的侵权损失与雷某某的实际侵权路段的侵权行为不对应,因此,重审中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合理的损失额。
原审认定雷某某串线经营的事实清楚,但采信评估报告将雷某某所有收益算作安某公司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雷某某停止《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卡》中载明的“日发班次为2次”以外的串线经营侵权行为;二、雷某某赔偿安某公司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的损失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某公司上诉称,曾口至京山的县内乘客均是安某公司的专有客源,雷某某超出审批的趟次,经曾口的全部客运均构成对安某公司的侵权,其盈利为安某公司损失。请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2008)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雷某某辩称,安某公司对曾口站点不存在客运专属权,在本案中,我的始发班次是两趟,没有超过规定的客运趟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挂靠的春风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天门张港,安某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因此京山至跃进渡口段为雷某某挂靠的春风公司的合法经营路段,仅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段是雷某某对安某公司构成侵权经营的路段。依据雷某某违规经营对安某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原一、二审中认定雷某某侵权赔偿数额为整个“京山至永隆曾口”的营运利润不合理,为此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中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安某公司不认可重审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但没有提出补充或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也不能另行提供科学的计算侵权损失的方法和依据。安某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采信重新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在二审庭审中,雷某某放弃关于一审法院送达超过期限的程序问题,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雷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认定鄂H×××××中型客运车产权属雷某某所有,该事实可从春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其与雷某某签订的《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客车线路经营合同》得到证实。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春风公司将京山至张港线路交给雷某某营运,春风公司每月只收取500元的管理费,如若改变线路和串线经营,造成的损失由雷某某个人承担,合同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一审诉讼中,安某公司放弃要求春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某作为营运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和经营者,主体资格适当,雷某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雷某某串线经营损害他人经营权益的事实存在,但原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侵权损失额不当。雷某某挂靠的春风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天门张港,安某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因此京山至跃进渡口段为雷某某合法经营路段,雷某某对安某公司侵权行驶线路仅为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段。评估报告计算雷某某侵权期间收入为整个“京山至永隆曾口”的营运收入,因此原判决采信该评估报告作为安某公司诉请的侵权损失错误。
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侵权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京腾资评鉴字(2013)23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确定的侵权损失为6350元。
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采信评估鉴定报告中得出的侵权损失数额不当。该评估鉴定报告计算的是雷某某整个客运行程上的营运收入,而雷某某仅在客运行程中的部分路段上侵害了安某公司的经营权,故原审采信评估鉴定报告为安某公司的侵权损失与雷某某的实际侵权路段的侵权行为不对应,因此,重审中重新进行了评估鉴定,确定合理的损失额。
原审认定雷某某串线经营的事实清楚,但采信评估报告将雷某某所有收益算作安某公司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雷某某停止《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卡》中载明的“日发班次为2次”以外的串线经营侵权行为;二、雷某某赔偿安某公司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的损失6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某公司上诉称,曾口至京山的县内乘客均是安某公司的专有客源,雷某某超出审批的趟次,经曾口的全部客运均构成对安某公司的侵权,其盈利为安某公司损失。请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2008)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雷某某辩称,安某公司对曾口站点不存在客运专属权,在本案中,我的始发班次是两趟,没有超过规定的客运趟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某挂靠的春风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天门张港,安某公司的营运线路为京山经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因此京山至跃进渡口段为雷某某挂靠的春风公司的合法经营路段,仅跃进渡口至永隆曾口段是雷某某对安某公司构成侵权经营的路段。依据雷某某违规经营对安某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原一、二审中认定雷某某侵权赔偿数额为整个“京山至永隆曾口”的营运利润不合理,为此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中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安某公司不认可重审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但没有提出补充或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也不能另行提供科学的计算侵权损失的方法和依据。安某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采信重新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青云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王强宸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