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胡玉龙
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1839-1。
法定代表人朱辉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胡玉龙。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先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京山县区域内南片各乡镇客运工作的专营公司、享有客运线路经营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以车号鄂H×××××的车辆参与原告合作经营;车辆以原告名义办理登记,所有权属被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有权按照合同收取相关费用;被告违反管理规定,应接受原告作出的处罚。双方还签订了2009年的《年度经营合同》,两合同除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按天支付管理费用外,还对车辆标准、保险手续、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均按上述合同履行,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安排从事客运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缴纳费用。但自2010年8月11日起,被告拒不缴纳管理费用,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管理费9781.2元(68.4元×143天),经原告多次通知其至今未缴。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97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情况;
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享有客运经营资格;
三、客运合作经营合同、2009年年度经营合同,证明:1、被告以其车辆参与甲方合作经营,车辆以原告名义办理登记,所有权属被告;2、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有权按照合同收取相关费用;
四、通知、2010年年度经营合同、安某公司分银表,证明被告未签订2010年年度经营合同,但接受原告管理、分配利润,同时缴纳管理费69元/天。
五、税收通知完税证,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了2010年全年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
六、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010年8月至12月间的五三客运站进站费。
七、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010年8月至12月间的员工工资。
八、《关于湖北省营运车辆GPS运行管理系统建设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GPS使用协议,中国电信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依规为被告车辆安装了GPS系统并缴纳了通信费;每年管理费由60元增加至63元;
九、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将管理费由60元增加至63元、由63元增加至69元均经过了公司车主代表的同意。
十、关于安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调查情况,证明经调查,原告公司2010年度管理费标准为每车每天69元。
十一、通知、公告、催缴通知书,证明被告欠缴2010年8月11日至12月31日(143天)的管理费,原告已多次催缴。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存在拖欠原告管理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年度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客运合作经营合同没有约定管理费用,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在2010年度的经营合同、分银表上签字,也没有收到通知。因被告对原告扣收了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管理费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四中的分银表予以采信,通知、年度经营合同因被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年度经营合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七、八,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代被告交纳费用,GPS是安装过,但被告没有使用,本院认为证据五、六、七、八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在公司经营中的正当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车主代表是公司指定的,不能代表车主利益,证据十中调查人员身份不明,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据九、十能证明原告公司对管理费的收取采取相应的措施,但不能证明已与被告就费用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十一能证明被告催缴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京山县县内班车客运经营,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赵微、王艳霞签订一份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鄂H×××××号客运车辆与原告的合作经营,车辆登记、营运手续以原告名义办理,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代收代缴相关费用,被告从事客运经营并获取经营收益,被告依照《年度经营合同》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赵微、王艳霞将鄂H×××××车辆转让给被告蔡某某经营。
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年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为依据,2009年度继续进行经营,合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按时缴纳综合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综合管理费按每天60元收取。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每天从被告的营业款中扣除综合管理费,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14日按每天63元扣收综合管理费,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每天69元扣收综合管理费,2010年6月30日年度经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和其他车主不同意原告按每天69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但被告的车辆继续经营,原告亦按每天69元扣收综合管理费至2010年8月10日。从2010年8月11日起,被告的车辆虽继续从事客运经营,但被告自己收取了营业款,没有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原告缴纳了公司的费税等费用,经协调,从2011年2月起,原、被告仍按发生纠纷前的方式进行经营,被告每天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63元。因对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缴纳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亦一直在履行合同,按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度经营合同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年度经营合同应视为对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年度经营合同在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对综合管理费用数额发生纠纷而没有签订新的年度经营合同,但被告仍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亦缴纳了公司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税,为被告提供了经营环境,双方并没有解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在双方补充签订的年度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告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而不同意签订新一年的年度经营合同,系双方对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对在2010年4月15日前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没有提出异议,而对原告在其后按每天69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每天应按其诉请的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天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2011年又按每天63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双方争议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比照原、被告争议前后的标准进行缴费,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9009(143天×63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9009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亦一直在履行合同,按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度经营合同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年度经营合同应视为对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补充,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年度经营合同在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对综合管理费用数额发生纠纷而没有签订新的年度经营合同,但被告仍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亦缴纳了公司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税,为被告提供了经营环境,双方并没有解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在双方补充签订的年度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告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而不同意签订新一年的年度经营合同,系双方对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对在2010年4月15日前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没有提出异议,而对原告在其后按每天69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每天应按其诉请的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天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2011年又按每天63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双方争议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比照原、被告争议前后的标准进行缴费,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9009(143天×63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9009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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