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坤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
周坤玉
胡玉龙
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101839-1。
法定代表人朱辉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坤玉,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胡玉龙。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坤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先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被告周坤玉及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坤玉签订的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亦一直在履行合同,按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度经营合同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在实际经营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年度经营合同,但原告按被告公司的标准缴纳了综合管理费,后双方虽对综合管理费用数额发生纠纷,但被告仍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亦缴纳了公司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税,为被告提供了经营环境,双方并没有解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被告对原告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而不同意签订新一年的年度经营合同,系双方对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对在2010年4月15日前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没有提出异议,而对原告在其后按每天69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每天应按其诉请的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天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2011年又按每天63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双方争议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比照原、被告争议前后的标准进行缴费,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9009(143天×63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坤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9009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坤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坤玉签订的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亦一直在履行合同,按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按年度经营合同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在实际经营中,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年度经营合同,但原告按被告公司的标准缴纳了综合管理费,后双方虽对综合管理费用数额发生纠纷,但被告仍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亦缴纳了公司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税,为被告提供了经营环境,双方并没有解除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收取综合管理费没有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客运合作经营合同书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客运经营,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履行,被告对原告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而不同意签订新一年的年度经营合同,系双方对合同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对在2010年4月15日前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没有提出异议,而对原告在其后按每天69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每天收取69元综合管理费没有协商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每天应按其诉请的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天68.4元收取综合管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在2011年又按每天63元收取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双方争议的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比照原、被告争议前后的标准进行缴费,按每天63元缴纳综合管理费用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综合管理费9009(143天×63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坤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9009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坤玉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晓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