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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刘波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64号。
负责人熊少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第三人刘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13民事判决,第三人刘波不服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华、杨奇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第三人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变更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刘波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我方在原一审中是依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现原告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申请撤回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各方的诉讼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刘波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波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获本院准许后,其再申请撤回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仍是诉状所述,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自相矛盾。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应在变更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各方的诉讼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刘波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波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获本院准许后,其再申请撤回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仍是诉状所述,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自相矛盾。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直接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应在变更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京山县孙某某横岭铺村民委员会。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杨奇波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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