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
胡艳波
陈永培
朱荣某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村。
法定代表人付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
委托代理人陈永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朱荣某。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9月3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陈永培,被告朱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原告在被告发电站旁的河道上修建水坝,属于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水务部门的批准,也没有经过水务部门的验收,至今没有取得取水许可证,即取水资格,是一个违章建筑;第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第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原告的漂流用水,以及要求暂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漂流用水的主体资格,没有取得用水许可证,原告无权使用漂流用水。相反,因为原告没有经过京山县水务局的行政许可,拦河建坝,影响了被告发电站的发电作业,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出资11万元,另开新渠,也是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取得相应的用水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蓄水坝炸断,重新修建排水渠道。按合同之约定,被告方应保障原告的漂流用水以及其他的合同义务;
证据二、绿林镇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了原告方无法正常营运,经过绿林镇政府协调后,被告方依然没有履行协议所约定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京山县绿林镇荣某水利综合经营部)一份,证明经营者为朱荣某,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鱼类养殖;
证据三、朱荣某与绿林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7号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绿林镇政府将余家台水电站一座整体出售给朱荣某,朱荣某依法取得余家台水电站所有权;
证据四、京国用(2007)第83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余家台水电站土地使用权人是朱荣某,地类是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朱荣某依法取得余家台水电站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方是合法取水;
证据六、并网调度协议书,证明余家台水电站所发电力与京山供电公司并网发电。
第2-6份证据共同证明的问题是,朱荣某所经营的余家台水电站是依法成立合法的发电企业,被告朱荣某合法发电,合法取水,资产也是合法拥有;
证据七、土地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水电站尾水排水工程所占用的林地产权是陈从兵和陈本发的,不是天河度假村的,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一寸土地,更没有炸断原告所说的蓄水坝。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并没有提供附件(即图纸、工程清单);2、该附件图纸和工程明细不是被告方编制的,被告方也不知道这个情况;3、附件上两张图纸上的朱荣某的签名和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4、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朱荣某把原告的蓄水坝炸断;5、因为这个协议书无效,协议书上所约定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也没有义务保障原告的漂流用水,这是一个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由原告使用被告的发电站排尾水进行漂流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是否取得取水许可证并未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予以采信;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水电站排水渠改扩建工程设计图纸应由被告提供,经本院到京山县绿林镇政府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水电站排水渠改扩建工程设计图纸确系被告提交,且在京山县绿林镇政府备案,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图纸、工程清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1、这是一个复印件,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原件,不能证明这份文件的真实性;2、绿林镇政府并不能认定被告是否违约,这是个民事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来认定,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绿林镇的该文件复印件属实,该证据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绿林镇政府组织双方协商处理时,双方就余家台水电站尾水排放渠道改扩建工程达成了协议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至六提出异议,认为这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反映了被告取得余家台水电站所有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修建尾水排水工程占用了两个村民的部分林地,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挖断原告方的蓄水坝,事实上,被告除了占了两个村民的林地,还占用了原告方的蓄水坝。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修建尾水排水工程占用了两个村民的部分林地,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位于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村的余家台水电站由京山县绿林镇人民政府于1980年建造,2004年11月17日,绿林镇人民政府将该电站出售给被告朱荣某经营,该水电站尾水直接排入旁边大富水河中。原告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成立,主要经营漂流等业务,漂流地点设在水电站下方。为了解决漂流水量不足问题,原告于2006年在水电站下游46米处的河上筑坝蓄水,便于漂流。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筑坝蓄水影响了被告水电站尾水排放,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4月22日,经京山县绿林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在水电站左侧新修建一条排水渠,并在新建的排水渠及原排水渠处各修建一个水闸,当原告水坝水位不足时,将新建排水渠水闸关闭,打开原水渠的水闸,将发电的水引入水坝内;当水坝水位灌满后,将新建排水渠水闸打开并关闭原水渠的水闸,做到既不影响发电,也不影响漂流用水。为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绿林镇政府鉴证下,就余家台水电站尾水排放渠道改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整个排水渠道的设计施工;负责提供余家台水电站排水渠改扩建工程设计图纸,并经乙方同意认可;甲方负责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时间表发电放水,确保天河度假村漂流用水;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河道下坝左侧山体边改扩建余家台水电站排水渠工程。合同同时还约定,甲方必须严格按排水渠设计图纸施工,否则,乙方有权制止;双方如违约,必须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设计了工程图纸,并在水坝左侧山体边新修建了一条排水渠道,将水电站尾水直接排入河道中,而将原修建的拦水坝堵住,拒绝按协议约定供原告漂流用水。为此,原、被告双方就协议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经营的余家台水电站尾水排放渠道改扩建工程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经绿林镇政府鉴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是否取得取水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就水电站尾水排放渠道改扩建工程达成的协议后,被告亦提交了工程设计图纸,但只是按协议的约定新修建了一条排水渠,并拒绝修建水闸,且将原排水渠堵住,不能保证原告漂流用水,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所修建的拦水坝有3.3米高,但只要在引水时不妨碍被告水电站的发电,被告应当保证向原告水坝供水,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村余家台水电站新修建的排水渠及原排水渠处修建水闸,保证原告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漂流用水(具体实施方案以被告朱荣某提交的工程设计图纸为准);
二、驳回原告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经营的余家台水电站尾水排放渠道改扩建工程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经绿林镇政府鉴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是否取得取水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就水电站尾水排放渠道改扩建工程达成的协议后,被告亦提交了工程设计图纸,但只是按协议的约定新修建了一条排水渠,并拒绝修建水闸,且将原排水渠堵住,不能保证原告漂流用水,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所修建的拦水坝有3.3米高,但只要在引水时不妨碍被告水电站的发电,被告应当保证向原告水坝供水,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京山县绿林镇天门观村余家台水电站新修建的排水渠及原排水渠处修建水闸,保证原告京山县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漂流用水(具体实施方案以被告朱荣某提交的工程设计图纸为准);
二、驳回原告天河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荣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黎仁发
书记员:蒋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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