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坪坝镇卫生院,住所地京山县坪坝镇新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2316M。法定代表人:姚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坪坝卫生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坪坝卫生院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李某申请到我院妇产科实习,在实习中边学习边考执业医师证,2017年李某考取执业医师证后,就自动离职到其他医院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法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在我院只能实习,不能行医,否则属于非法行医,会遭受处罚,所以不能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在实习期间只是为其他医生提供一些辅助性的劳务工作,我院根据李某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支付了一些劳务报酬,与其他正式医生不一样,只能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需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不应该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李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申请双倍工资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了一年时效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李某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其要求支付双倍的工资不能得到支持。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2年10月到2017年3月我在坪坝卫生院从事妇产科医师工作,我的工作是由坪坝卫生院领导安排的,工作时间服从医院的统一管理,医院支付给我相应的工资报酬,我与坪坝卫生院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我2017年3月31日离开医院,2018年3月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坪坝卫生院没有给我买五险一金,我多次找坪坝卫生院领导,他们也给我承诺过,但一直未履行。坪坝卫生院一审诉称,判令坪坝卫生院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360元,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坪坝卫生院因不服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劳人裁字(2018)13—1号裁决提起诉讼。坪坝卫生院、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是坪坝卫生院的医务人员。2012年李某申请到坪坝卫生院妇产科学习,直至其2017年考取职业医师证后自动离职,到其他医院上班。因李某在此期间不具备行医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坪坝卫生院不能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在坪坝卫生院学习期间,只是为其他医生提供一些辅助性劳务工作,坪坝卫生院根据李某的实际情况,支付了一些劳务报酬,双方是劳务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务合同,坪坝卫生院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李某一审辩称,李某2006年3月到坪坝卫生院从事护士工作,2011年2月20日开始休产假。2012年10月再次到坪坝卫生院妇产科工作,直至2017年3月31日。李某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但在坪坝卫生院工作是医院领导安排的,岗位由坪坝卫生院决定,工资也一直由坪坝卫生院发放。李某在坪坝卫生院的工作时间长达11年,不可能一直都在实习。李某在2017年3月31日离开坪坝卫生院,在2018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李某到坪坝卫生院从事护理工作至2011年6月。2012年10月,李某再次到坪坝卫生院处工作,在妇产科从事医师工作;2017年3月李某向坪坝卫生院提出辞职。李某在坪坝卫生院工作期间,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亦未取得相关岗位的执业资格,李某的工资由坪坝卫生院发放。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坪坝卫生院未发放李某的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坪坝卫生院支付李某工资共计1936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社会保险等事项发生争议,李某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13-1号裁决书,坪坝卫生院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坪坝卫生院在仲裁过程中均未就李某的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对坪坝卫生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李某自进入坪坝卫生院工作起即与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坪坝卫生院认为李某系在其单位实习,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6月李某离开后,坪坝卫生院未再发放其工资,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2年10月李某再次到坪坝卫生院工作时,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坪坝卫生院认为,李某因不具备医师岗位的执业资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行医必须获得医师执业资格,否则会受到相应处罚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与李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和人民健康,而要求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并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换言之,该法是对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设置了准入门槛,并非剥夺相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故不能仅因李某不具备执业资格而认定其丧失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同时,李某进入坪坝卫生院工作后,其工作内容受坪坝卫生院安排,工作时间服从坪坝卫生院的统一管理,并由坪坝卫生院发放其报酬,故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2012年10月到坪坝卫生院工作以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坪坝卫生院应当支付李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双倍工资,因其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19360元,故还需支付19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京山县坪坝镇卫生院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京山县坪坝镇卫生院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8)13-1号裁决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坪坝卫生院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坪坝卫生院认为李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上诉人京山县坪坝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坪坝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坪坝卫生院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坪坝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坪坝卫生院与李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义,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从劳动争议的特征看,一是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相互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二是劳动争议主体之间不仅是一种平等关系,且还存在着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三是劳动争议的内容是限定的,只能基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就本案讲,李某在坪坝卫生院工作数年,在工作中,李某按照坪坝卫生院的安排从事与医疗活动有关的具体工作,服从于坪坝卫生院的管理,形成了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坪坝卫生院支付了劳动者李某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虽坪坝卫生院以李某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等理由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因坪坝卫生院未与李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坪坝卫生院支付李某二倍的工资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坪坝卫生院上诉认为,李某在学习期间没有取得执业资格证,只是为其他医生提供一些辅助性的劳务工作,坪坝卫生院与李某只是劳务关系,不需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坪坝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坪坝卫生院认为李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查明,坪坝卫生院在李某提起仲裁期间,未抗辩李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是在诉讼阶段才提出此抗辩。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第27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上述精神,对坪坝卫生院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坪坝卫生院认为李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期间,不应支持李某双倍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京山县坪坝镇卫生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山县坪坝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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