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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诉贾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
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贾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鄢郝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L3555050-7。
业主柯依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0-10-1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诉被告贾某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高林,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因腰椎疾病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向原告请假休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第479号)》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和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可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86.90元和9月份的病假工资816元(1020元×80%)。被告主张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2902.90元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裁决包含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同一裁决中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一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原告支付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来看,被告在仲裁请求中突出的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请求应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限为3年1个月,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2018元×3.5×2倍)。被告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向被告贾某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2902.90元;
二、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向被告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因腰椎疾病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向原告请假休息,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第479号)》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和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可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的工资2086.90元和9月份的病假工资816元(1020元×80%)。被告主张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2902.90元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起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裁决包含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同一裁决中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一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原告支付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来看,被告在仲裁请求中突出的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请求应为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期限为3年1个月,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2018元×3.5×2倍)。被告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向被告贾某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2902.90元;
二、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向被告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26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京山县圣久隆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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