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8090945XB。
法定代表人:彭水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运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施运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京山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田先波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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