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余元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杨奇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1625671-7。
法定代表人匡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元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刘达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中止审理,于2011年5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故发生后,周和平在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44元。莫贞武在京山县钱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356.70元,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051.08元,共计7407.78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郝素平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09年11月30日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周和平和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775.55元,本院判决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郝素平经济损失27513.55元,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郝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00元。经修理和被告确认,鄂H×××××轿车损失为14278元、修理后残值作价420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因就保险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被告应理赔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比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免责比例均有约定,对被告辩称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被告辩称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莫贞武系事故相对方的伤者,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07.78元,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赔偿了郝素平的损失21200元、周和平的医疗费1244元,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5%、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郝素平的损失6042元(21200元×30%×95%)、周和平的损失354.54元(1244元×30%×95%)。
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合计15778元,扣减残值420元后计款15358元,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5%、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4377.03元(15358元×30%×95%)。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合计18181.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8181.35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343元,由被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被告应理赔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比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免责比例均有约定,对被告辩称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被告辩称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莫贞武系事故相对方的伤者,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07.78元,应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赔偿了郝素平的损失21200元、周和平的医疗费1244元,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5%、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郝素平的损失6042元(21200元×30%×95%)、周和平的损失354.54元(1244元×30%×95%)。
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合计15778元,扣减残值420元后计款15358元,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5%、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4377.03元(15358元×30%×95%)。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合计18181.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8181.35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县凯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343元,由被告负担127元。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晓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