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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京山县三阳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三阳花炮厂
李维先

原告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高岭鄢郝街。
法定代表人闵久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三阳花炮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三阳镇半头山。
法定代表人成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先,该厂副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三阳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京山县凌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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