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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与张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成
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邹文勇
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住所: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文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以下简称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原审被告张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审被告张成偿付原审原告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18440元、利息6454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成不服,于2013年9月16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1月11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错误,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鄂京山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京山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京山县经管局)承继了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权利义务。京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鄂京山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驳回京山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京山县经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9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少波、孙航,被上诉人京山县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勇、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7日,原审原告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称,张成于1997年11月17日在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21‰。到期后张成分期分批偿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01年7月31日,共欠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本金18440元,利息6454元,合计欠款24894元。为此,要求张成偿还欠款及利息。
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29日,该院作出(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根据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申请,作出(2001)京经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成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17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此房屋抵押给原告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并在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号为:京房抵字第97205号)。张成的妻子田桂华于2001年11月1日签收上述两份文书(判决书和裁定书)。2001年11月22日,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4月25日,该院向张成送达执行通知书,张成的妻子田桂华拒收,该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2006年5月23日,该院委托京山县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抵押房屋进行评估。2006年5月26日,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3800元(房屋价值28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21000元)。经第一次公开拍卖流拍后,于2006年8月9日以14000元拍卖成交。2013年,该房屋被有关单位拆迁。
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再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该案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再审。二、张成与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担保人王某向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交款而归于消灭。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该院认为,本案系张成提出申诉,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在再审复查中认定了2013年9月16日张成提交的1999年8月20日“收款凭证”作为新证据,发现该证据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由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本案再审的启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再审期限的起算点应从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张成的申诉材料和相关证据上来看,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故京山县经管局提出该案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1、确定法律行为性质,必须基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言,王某和京山县经管局均一贯明确表示1999年8月20日王某向京山县经管局所交款项的性质是质押担保,不是替张成还款。(1)行为人王某自始至终的意思表示为交"保证金",不是替张成还款。王某当庭作证明确表示是交保证金,不是替张成还款。与证据B4、B6相印证。(2)京山县经管局的意思也是交保证定金,不是替张成还款。证据B3、B4、B7可以相互印证,与执行终结后才予以销账处理的财务行为相印证,京山县经管局的催收借款行为、诉讼行为、申请执行的行为,均是一贯的意思表示。2、从证据方面分析,张成所谓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且执行终结的(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1)关于1999年8月20日的“收款凭证”。首先,该证据来源于京山县经管局财务账册,凭证的当事人是王某和京山县经管局,凭证所载款项是王某所交,虽然还款人栏下写有"张成"字样,但并非张成本人交款。其次,就该凭证要表达的意思而言,其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王某和京山县经管局,那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确表明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交保证金,而不是代偿。其三,就合同相对性而言,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王某和京山县经管局,该凭证所载内容的意思的解释权应该是王某和京山县经管局,张成没有解释权,不能推断他们的行为目的。从2002年4月2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到2006年8月拍卖房屋这4年时间,张成应该知道法院在执行该案;从2002年4月25日到2013年该房屋的拆迁,整整11年的时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房屋的状况张成应该知道。因此,张成与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因担保人王某向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交款而归于消灭。担保人王某的交款行为是质押担保行为。(2)关于王清虎领取执行款的《领款单》。王清虎在执行案件中,是京山县经管局的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应由京山县经管局承担,与王某无关。王某领取之前所交保证金18440元,与京山县经管局结算销账,张成××京山县经管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2007年1月15日第40号记账凭证载明"借款已到账,故冲转王某其他应付款"作销账处理。综上,张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王某替张成向经管局还款"的事实,张成××京山县经管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1999年8月20日王某向京山县经管局还款而消灭没有事实依据。张成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张成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理解,不能反映证据的实质内容,对其是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不予支持;京山县经管局认为该证据是担保行为而不是还款行为,其抗辩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符合事实的发展规律,予以采纳;该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该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2元,均由张成承担。
上诉人张成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1997年10月27日,张成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京山县经管局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成分三次偿还本息共计21501.74元,尚欠本金18440元、利息6454元。该下欠款由担保人王某于1999年8月20日全部还清。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为,一、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张成还清借款本息的真实凭证。京山县人民法院推定该款是担保人王某交纳的保证金错误。二、采信证据错误。1、担保人王某是京山县经管局的在岗职工,与京山县经管局有利害关系,王某的证词受压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京山县经管局出具的部分书证系事后补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京山县经管局对自己的账务想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其提交的自己账务凭证不能作为证据。3、法院主动调查证人程某,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再审中,法院调查了部分证人,即京山县经管局办公室主任邹文勇、当时会计陈婷、现任会计包申文,三名证人均系京山县经管局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邹文勇一直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故证人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执行案件中,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出具的委托书,王清虎没有签名,不能认定王清虎是代理人,只能认定王清虎是为其子王某领追偿款。三、京山县经管局与法院工作人员涂改、伪造案卷材料。一是伪造了京山县经管局向王清虎出具的委托书,二是伪造了执行通知书。四、原一审程某,邹文勇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不能参加原一审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京山县经管局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2、严查办案中程某和相关人员涂改伪造卷宗行为;3、所有诉讼费用由京山县经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京山县经管局答辩称,1、张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成上诉提出的理由均是其所想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3、本案属再审案件,针对的是原审案件事实,执行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执行案卷中,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于2002年8月5日对王清虎的授权委托书。张成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王清虎的签字,授权内容没有领取执行款,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事后补交的虚假文书。
证据2、王清虎于2006年9月21日领执行款的领款单。拟证明因王某代张成已还款,王清虎领取的是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退款。
被上诉人京山县经管局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不是新的证据。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案件已于2001年8月29日终结,上述两份证据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不能作为本案新的证据。张成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王清虎的签名就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案中,双方对事实的争议是:1999年8月20日,王某将股金单交付给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担保人身份代为偿还张成所欠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
京山县经管局主张,王某不是以担保人身份为张成偿还债务,其所交的股金单是为张成担保的保证金。张成主张,王某是以担保人身份为张成偿还债务,张成向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于1997年10月27日借款3万元的本息已还清。
本院认为,2001年8月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提起诉讼时,张成尚欠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截止2001年7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24894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张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求张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正确。
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可以进行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邹文勇系当时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负责人,可以代表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诉讼。张成提出,邹文勇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被授权,不能参加原审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1年8月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提起诉讼时,张成尚欠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截止2001年7月31日借款本息共计24894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张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求张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1)京经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正确。
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可以进行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邹文勇系当时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负责人,可以代表京山县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诉讼。张成提出,邹文勇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被授权,不能参加原审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张成负担。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李欢
审判员:王强宸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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