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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文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雄,总经理。


上诉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兴业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接到本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黄厚安
审判员:周建立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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