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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文峰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家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雄,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业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罗红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2010年罗红斌向李远借款及2012年9月偿还李远借款本息的认定依据不足。三、兴业房产公司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存在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李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远与兴业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兴业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李远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3.诉讼费由兴业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4日,坤联公司与兴业房产公司签订《京汇华苑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京汇华苑”房地产项目,王德祥系坤联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0年5月10日,罗红斌与坤联公司签订《京汇华苑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坤联公司、罗红斌作为投资人分别享有在该项目收益中纯利润的55%、45%。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汇华苑项目部委托罗红斌为该项目销售部负责人。2010年,因罗红斌向李远借款16万元,2010年年底,李远找到兴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雄及王德祥,提出要求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由案外人谢剑桥认购的京汇华苑项目A栋1单元1××3号商品房一套(谢剑桥已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并要求用罗红斌的借款抵偿购房首付款,经谢家雄同意后,2011年1月27日,王德祥代表兴业房产公司在售楼部与李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面积为97.88平方米,总价款为235538元,首付款141538元,余款94000元由李远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后李远与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及兴业房产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京山支行贷款94000元交付兴业房产公司。同时,李远转付给谢剑桥1万元外,尚欠首付款131538元。2012年9月6日,李远与罗红斌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罗红斌偿还李远部分借款后,向李远出具了“今收到李远京汇华苑A栋1单元1003室房款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的收条一张。期间,兴业房产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了李远。2016年12月,李远向京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时,兴业房产公司不予配合,故李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远与兴业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远通过销售部负责人罗红斌交付了首付款135000元,转付案外人谢剑桥1万元,共支付首付款145000元,同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业房产公司虽然履行了交付房屋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协助李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兴业房产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对李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兴业房产公司辩称李远未给首付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远与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远办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东侧的京汇华苑项目A栋1单元1××3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被告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雄、王德祥,被上诉人李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罗红斌的身份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京汇华苑项目部委托罗红斌为该项目销售部负责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罗红斌向李远借款后无法归还,经与兴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由王德祥代表兴业房产公司与李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李远又与中国工商银行京山支行及兴业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行京山支行贷款94000元交付兴业房产公司,同时兴业房产公司也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远。兴业房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李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在李远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后,兴业房产公司应当协助李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兴业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兴业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上诉人京山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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