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新阳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文峰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苏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投资公司)与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汇商贸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风琴、被告缘汇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京诚投资公司所属分公司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热水分公司与被告缘汇商贸公司签订的《地下热水供水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热水分公司已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京诚投资公司享有、承受。被告缘汇公司在使用原告及其分公司提供的地热水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使用的地热水井已由其关联公司京山县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到水费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与原告签订《地下热水供水协议书》、与原告办理阶段性水费结算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地热水水费结算情况说明》,被告缘汇商贸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因胡国平系其负责水电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属其职务行为,对缘汇商贸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水费其未盖章确认,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3年12月之前水表载明的水实际由被告与他人共用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水费1384541元,并赔偿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802881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58166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4元,由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京诚投资公司所属分公司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热水分公司与被告缘汇商贸公司签订的《地下热水供水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热水分公司已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京诚投资公司享有、承受。被告缘汇公司在使用原告及其分公司提供的地热水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使用的地热水井已由其关联公司京山县缘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到水费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与原告签订《地下热水供水协议书》、与原告办理阶段性水费结算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地热水水费结算情况说明》,被告缘汇商贸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因胡国平系其负责水电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属其职务行为,对缘汇商贸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水费其未盖章确认,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3年12月之前水表载明的水实际由被告与他人共用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水费1384541元,并赔偿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802881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581660元从2015年1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4元,由被告京山县缘汇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张光华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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