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77-0。
法定代表人雷云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植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京山县交通运输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植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京山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由原京山县交通局(2010年变更为京山县交通运输局)组建成立,未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主要经营交通工程建设、土木建筑工程等业务,该局工作人员汪毅被任命为交通工程公司经理。1999年5月1日,原京山县交通局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交通工程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新组建的交通工程公司以“企业法人”代表领衔承包制形式进行承办经营,承包期从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0年8月10日,原京山县交通局审计、财务、企业管理股共同出具了一份《交通工程公司承包经营终结审计报告》,将经营承包合同的期限延至2000年7月31日。京山县交通工程公司在经营期间,因玄武岩工程建设需要,公司负责人汪毅向其亲属周某某筹集资金。1999年12月31日、2000年6月28日,周某某分两次为交通工程公司垫付款项2.3万元、2万元,该公司向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两张。上述欠条上均盖有该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及公司出纳黄利秀的签名。后周某某多次找汪毅催讨欠款,汪毅均以该债务应由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为由拒绝支付,并和周某某一起到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找过相关领导催讨欠款。2012年,因汪毅病重,周某某在向其催讨时,要求汪毅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因欠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周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工程公司给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盖有京山县交通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该公司出纳黄利秀的签名,可以认定周某某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交通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故对周某某要求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欠款4.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京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该欠款系汪毅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债权形成后,周某某一直向交通工程公司的经理汪毅主张债权。汪毅系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任命的交通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汪毅处理该公司日常事务的行为可视为京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代表,周某某向汪毅主张债权,即应视为向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本案因周某某已提出偿债请求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周某某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对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交通工程公司对周某某的垫付款出具的是欠条,该欠条形成的原因并非借款关系,也不是基于双方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应付货款,故周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定息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该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周某某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该损失应从欠款当日起按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周某某要求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垫付款4.3万元及利息(其中2.3万元从1999年12月31日起,2万元从2000年6月28日起,均按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京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给周某某的欠条上,盖有交通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该公司出纳黄利秀的签名,应当认定该债务系交通工程公司的债务,而不是汪毅的个人债务。交通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其债务应当由其开办单位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京山交通运输局以公司财务账及审计报告中不存在以上两笔债务,拒绝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至于交通工程公司与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承包合同,只是规定京山县交通运输局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对债权人周某某而言,并无约束力。换言之,京山县交通运输局将债务转移至交通工程公司或汪毅个人,在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京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付款义务。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一审中,汪毅的证言以及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周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作为权利人周某某主观上并无放弃其权利的意思;客观上,周某某也在向汪毅或京山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因此,京山县交通运输局认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因交通工程公司(或京山县交通运输局)长期占用该资金,造成权利人损失,原审判令京山县交通运输局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周某某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京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京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审 判 员 苏红玲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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