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莱普公司以东)。
法定代表人左生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永济东方华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城东循环工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永济东方华贸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山西永济东方华贸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京山华邦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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