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
法定代表人孙友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公司代理人。
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京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2014年度部分租金,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在被告经催收仍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函件之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自被告2015年5月7日收到通知书时解除。对于被告辩称其并不是2015年5月7日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而是由其营业员于同年6月21日转交给他。本院认为其提出非本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利息损失,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93567元(66757元+26810元)。经本院核算,第二年度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欠付原告租金66757元(96757元-30000元)。依合同约定第三年度租金应上浮5%,即租金为101595元/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共94天)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6164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92921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求从2015年5月7日起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利息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租金92921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为止);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富水花园二期29栋1楼2号、3号门面房屋返还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迟延支付2014年度部分租金,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在被告经催收仍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函件之日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自被告2015年5月7日收到通知书时解除。对于被告辩称其并不是2015年5月7日收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而是由其营业员于同年6月21日转交给他。本院认为其提出非本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利息损失,原告诉称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93567元(66757元+26810元)。经本院核算,第二年度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租金3万元,欠付原告租金66757元(96757元-30000元)。依合同约定第三年度租金应上浮5%,即租金为101595元/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共94天)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6164元,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92921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求从2015年5月7日起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利息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租金92921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为止);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富水花园二期29栋1楼2号、3号门面房屋返还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京山京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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