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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范某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郑青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
范某关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4408-X。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住所地:京山县石某镇丰谷街5号。
负责人范某关,业主。
被告范某关,个体工商户。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诉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范某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青、伍清平、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负责人范某关、被告范某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卸费、租金,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租金及装卸费5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332元。关于租品损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实际下欠钢管37.6米、扣件865套,应当继续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5754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一款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当由其业主被告范某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332元;
二、被告范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管37.6米、扣件865套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754元;
三、被告范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范某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卸费、租金,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租金及装卸费5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332元。关于租品损失,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实际下欠钢管37.6米、扣件865套,应当继续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调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5754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一款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京山县石某自来水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当由其业主被告范某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3332元;
二、被告范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钢管37.6米、扣件865套或者折价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754元;
三、被告范某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范某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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