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
郑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塔影新村。
法定代表人范宏权,经理。
被告郑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名大建设有限公司、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0元,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0元,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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