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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荆门三箭建设有限公司、鲍新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郑青
荆门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鲍新洲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4408-X。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青,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门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鲍新洲。
本院受理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荆门三箭建设有限公司、鲍新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和解,原告遂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由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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