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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徐伦强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伦强。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紫来公司”)、第三人徐伦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徐伦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徐伦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紫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第三人徐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中达公司和被告紫来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的签订来看,第三人徐伦强以“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金环湾花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目前我国法律对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的要求,被告紫来公司主张合同中的印章系徐伦强私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租赁的钢管、扣件托运至被告紫来公司承建的金环湾花苑项目工地上使用,且被告紫来公司也实际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德斌个人账户向原告方汇过款项。虽然被告紫来公司主张该款是其支付给徐伦强的工程款,因徐伦强拖欠原告租金,遂由紫来公司直接汇至原告方账户上。但紫来公司就其承建的金环湾花苑项目中6#、9#楼的外脚手架工程与第三人徐伦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汇款是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人徐伦强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综上,徐伦强签订合同的行为虽未得到被告紫来公司的授权,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又具有被授权的内在表现,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9Article3List|第三人徐伦强以“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金环湾花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直接用于金环湾花苑工地上,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代表紫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直接约束被告紫来公司,紫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紫来公司使用,被告紫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来公司支付租金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归还的扣件9000套已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来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5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8000元。
二、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4000元。
三、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262000元,由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中达公司和被告紫来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一、从合同的签订来看,第三人徐伦强以“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金环湾花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目前我国法律对项目部印章没有备案的要求,被告紫来公司主张合同中的印章系徐伦强私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租赁的钢管、扣件托运至被告紫来公司承建的金环湾花苑项目工地上使用,且被告紫来公司也实际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德斌个人账户向原告方汇过款项。虽然被告紫来公司主张该款是其支付给徐伦强的工程款,因徐伦强拖欠原告租金,遂由紫来公司直接汇至原告方账户上。但紫来公司就其承建的金环湾花苑项目中6#、9#楼的外脚手架工程与第三人徐伦强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的汇款是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人徐伦强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综上,徐伦强签订合同的行为虽未得到被告紫来公司的授权,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又具有被授权的内在表现,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9Article3List|第三人徐伦强以“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金环湾花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物直接用于金环湾花苑工地上,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代表紫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直接约束被告紫来公司,紫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紫来公司使用,被告紫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来公司支付租金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归还的扣件9000套已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来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5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8000元。
二、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54000元。
三、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262000元,由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紫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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