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陈某某
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崧教师公寓D栋9层72号。
法定代表人程小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正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邹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并支付租金。
合同对租赁物数量、租价、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迄今仍有钢管110.60米、扣件3392套未归还。
原告在2014年11月、2015年11月多次发催款函,打电话要求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
按合同约定未还租赁物应折价赔偿26177.20元,原告只要求其赔偿14674元,未支付的租金为298915元,合计313589元。
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13589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陈某某系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使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二、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违约金过高,对下欠租金数额不持异议,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组。
证实原、被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并支付租金。
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每米天,扣件0.0055元每个天,顶托0.25元每个天;租金每月付一次,若不能按时交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若租赁物资不能归还,则钢管按22元每米、扣件按7元每个、螺杆0.6元每套、顶托25元每个进行赔偿。
租赁事宜由被告公司陈某某、陈永圣办理。
证据三、(1)出库入库单137页、(2)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清单、(3)中达公司给被告发的催款函及快递7份。
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至今仍有钢管110.60米、扣件3392套未归还。
原告多次催款及要求其归还租赁物,至今被告仍应支付租金298915元及租赁物损失14674元。
证据四、对帐单一份。
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是290811元,尚欠钢管26740.1米,扣件17673套,顶托是1150根,钢接313根。
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8日,出租方原告中达公司与承租方被告正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约肆万个,扣件约叁万个。
租价分别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55元/个天、顶托0.25元/个天。
租期约360天,用于京山德和机电工业园工地。
租金均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必须每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应当向出租方支付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
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如有缺少,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元/个、顶托25元/个进行赔偿。
第九条约定承租方由陈某某或陈永圣作为代表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有效。
合同上承租方签名处加盖有“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经办负责人处有陈某某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正某某公司使用。
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316811元-已付26000元=290811元,尚欠材料:钢管26740.10米、扣件17673套、顶托1150根、钢接313根。
被告陈某某进行了签收。
后被告正某某公司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正某某公司欠原告租金298915元,尚有钢管110.60米、扣件3392套未归还。
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正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出库入库单,均有合同经办人陈某某的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正某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
对原告陈述的下欠租金的数额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额,经办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正某某公司欠原告租金298915元未支付,下欠钢管110.60米、扣件3392套未归还。
被告正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989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正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6177.20元,原告降低为14674元,未加重被告正某某公司的负担,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陈某某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891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4674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被告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公司与被告正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供的出库入库单,均有合同经办人陈某某的签字,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正某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
对原告陈述的下欠租金的数额及下欠租赁物的数额,经办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正某某公司欠原告租金298915元未支付,下欠钢管110.60米、扣件3392套未归还。
被告正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989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正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6177.20元,原告降低为14674元,未加重被告正某某公司的负担,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陈某某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891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4674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被告湖北正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