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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郑青
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尤杰涛
刘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青,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
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杰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杰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中达公司和被告华某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华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建的屈岭人家项目工地,且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屈岭人家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没有在行政机关备案,但从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使用的也是该项目部印章,说明被告华某公司确实刻有并使用过该枚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故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华某公司将屈岭人家一期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但两被告内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本案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刘某某在租赁合同中是作为被告华某公司项目部的经办负责人,其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名系履职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6月23日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已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损失计算,其意在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故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租金12269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归还的钢管425.6米、扣件3291套已遗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26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告华某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261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按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被告华某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且至今未父亲租金,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结算不存在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690元;
二、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26130元;
三、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18482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中达公司和被告华某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华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被告华某公司承建的屈岭人家项目工地,且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屈岭人家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没有在行政机关备案,但从被告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使用的也是该项目部印章,说明被告华某公司确实刻有并使用过该枚印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故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华某公司将屈岭人家一期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某某,但两被告内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本案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刘某某在租赁合同中是作为被告华某公司项目部的经办负责人,其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名系履职行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6月23日归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已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损失计算,其意在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故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租金12269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归还的钢管425.6米、扣件3291套已遗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计算损失为26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告华某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261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必须按月付清,若当月未付清就视为违约,被告华某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且至今未父亲租金,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未结算不存在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690元;
二、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26130元;
三、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18482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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