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朱家红
包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鑫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4408-X。
法定代表人徐道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红。
被告包某某。
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朱家红、包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清、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朱家红、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3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归还的钢管1644.5米、扣件9027套、顶托418根已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计算损失为85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850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红、包某某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323元。
二、被告朱家红、包某某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85099元。
三、被告朱家红、包某某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187422元,由被告朱家红、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家红、包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3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未归还的钢管1644.5米、扣件9027套、顶托418根已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降低,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计算损失为85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850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加重对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家红、包某某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323元。
二、被告朱家红、包某某赔偿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85099元。
三、被告朱家红、包某某向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共计款187422元,由被告朱家红、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原告京山中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家红、包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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